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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中鉴定意见质证辩护

    对毒品犯罪鉴定意见的质证是指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针对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所提出的质疑。毒品鉴定意见作为一项指控犯罪的关键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正是因为其在毒品犯罪案件证据锁链中的关键地位,辩护律师在进行毒品案件刑事辩护中即应当该鉴定意见作为重要的辩护突破点予以深入研究,从而从刑事辩护的证据角度为被告人争取最优的辩护效果。

一、鉴定主体资质的质证

 

 

    我国刑诉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则对毒品鉴定由哪个机构或者部门鉴定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毒品鉴定由公安机关内设的毒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办案模式,而关于该鉴定机构的合法性资格问题因相关法律规则无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律师在对毒品犯罪案件鉴定机构本身的资格性进行质证时没有有效的法律依据。然而对鉴定机构本身资格难以形成有效的质证意见的事实并不影响律师对具体鉴定人员的主体资格形成有效的质证意见。

 

    根据我国司法鉴定的管理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并且有相关的鉴定资格证书。因此对于毒品鉴定主体的质证包括以下几点:

    1.是否在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2.是否有省级公安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核发的公安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公安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

    3.是否与当事人有厉害关系

二、对样品来源及取样程序之质证

    毒品作为毒品犯罪案件中最重要的物证,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对在侦查中查获到的毒品,应在嫌疑人在场的情况下即时进行称量,提取进行鉴定用的样品,对提取的样品和毒品可疑物进行封装,并对毒品拍照,固定证据,由嫌疑人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样品的取样必按照GB2828-87的标准进行,取样要求具有随机性和代表性。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的取样随机性一般不会出问题,随便取一点毒品去鉴定,而对忽视了取样的代表性,也不说明取样时在场人的情况和对所提取的样品的封存保管情况。针对这样的情况,辩护人如果对鉴定意见从检材不可靠性以及来源不明性的角度进行质证提出质疑,从而使法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存在重大困难,对被告人的利益来讲,即便涉案数量特别巨大,也能获得宽缓的量刑。特别是毒品死刑案件,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提出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有效质证意见。

三、对鉴定程序的质证

    随着程序正义理念深入人心,被广泛接受。鉴定程序、鉴定方法越发被关注和重视。

    在毒品案件的实际侦办过程中,公安机关一般会将所缴获的毒品全部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处理。而鉴定机构在实际的鉴定工作中,如果涉案毒品存在数量较多,品种繁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往往为了节省工作量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对所送检的毒品进行鉴定,更有甚者将不同种类的毒品进行混合取样来代替全部毒品的鉴定这种做法直接导致鉴定意见出现毒品定性的不准确、含量鉴定出现较大偏差的情况。鉴定人在对样品进行鉴定时,首先要对样品进行粉碎、溶解、提取等物理、化学方法的处理,再对样品进行定性、定量的鉴定。对鉴定的整个过程及所采用的鉴定方式、方法,依照行业标准和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均应在鉴定书中有详细、明确的记录,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

    如果出现上述情形,可提出了因鉴定取样方法的方法不科学性,从而导致因不能排除因取样方法不科学性而导致毒品含量不准确的有效质证意见。

四、对鉴定意见之质证

    鉴定人对送检毒品样品进行检验、鉴定后,应作出明确、完备的鉴定、检验结论,才能在法庭上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律师在判断该结论时一定要审查该结论是明确性结论还是概括性结论或者倾向性结论,同时也要审查该结论与送检要求是否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判断该鉴定意见是否可以被采信为法院定案依据。

    总之,在司法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主要的证据之一,且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毒品犯罪辩护技巧】寻找辩点的八大方向

    从《刑法》第347条到357条,一共十一个法条,十二个罪名,其中只有347条中的制造毒品罪是有现场(法律意义上的现场或侦查学意义上的现场)的,其他犯罪都没有现场。

  有犯罪现场的(包括普通的刑事案件和经济犯罪),可以通过犯罪现场留下的痕迹或物证,以物找人;没有犯罪现场的,公安机关在办理时就是一个难点:案件证据量少,取得证据的方法比较单一,注定毒品犯罪案件是以人找物的侦查思维方向。这个侦查思维方向会有一个问题,大连会议纪要内对主观推断的明知到2012年最高检、公安部的立案追诉标准(三)都是从人的脑袋中挖掘信息,判断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贩卖、运输、制造、持有的是毒品,以此来搜寻证据,推断案件的性质。这样的案件,通过人去找物(找毒品、找案发现场)来破获案件。

  律师办理普通刑事案件,对控方的证据,采取对抗性的方向来进行操作;而对毒品犯罪案件,如果也采取此类方式,就把办案思维固化了,就会出现常规的错误,形成无效辩护,甚至走向对当事人不利的境地。

  首先需要了解的,就是侦查机关办案毒品案件规律性的侦查思路:

  第一,公安机关要对毒品案件立案侦查,就要有这样几个步骤:收集情报、核实情报、决定立案;其次,立案后是侦查;第二,侦查后结案;侦查和结案之间有一个控制下交付;侦查和立案之间有监视控制(分别用内线和外线);侦查还可以用技术侦查;控制下交付是现场抓获。

  在侦查思路中,律师能在什么地方找到辩点:

  一、案件来源

  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提到:如果有诱惑侦查,包括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一般不判处死刑。根据搜集到的不下70份辩护词,很多律师都在辩护词中提到被告人有可能被诱惑侦查,但是法院都没有采纳,为什么没有被采纳呢?原因在于公安机关采取这些特殊侦查措施,检察院都看不到,别说律师了。各省情况不同,比如云南、重庆、四川一带就不一样。云南在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实施前,他们办理控制下交付的案件或需要采取特殊侦查措施的,需要大三长(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院检察长、法院院长)签字确定。如果律师在办理的案件中找出这样一个情节,那么当事人就不会被判处死刑。这个情节在收集情报、核实情报到立案这一段。刑辩律师怎么找?很多人找不到,因为刑辩律师要依据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或检察院要一些材料,如相关的立案说明、采取控制下交付的审批呈请报告。律师拿不到这些东西,怎么才能拿到?

  在搜集情报这一段一般有三种情报:一是群众的举报,这种情况侦查机关会在立案请批表中写到经群众举报XX地有毒品交易,我局带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二是我局侦查人员经工作查明XX地有毒品行为;三是经群众举报,那边有个案件,这个群众是作为内线打入毒品贩子中。

  所有的情报无非就此三种,律师只能在立案登记表中看到情报信息,经群众举报等……律师通过阅卷,也可以从案卷中隐约发现这样的信息,有诱惑侦查情节存在。律师应该怎么做?

  看《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1款:“第一百零九条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在接收举报、控告或报案的时候,要有相应的笔录。如果卷宗中有了这样的字眼又没有这样的证据,作为刑辩律师,要找到据群众举报下边的证据信息,如接待笔录。给公诉机关索要这样的证据不为过,这是律师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情报信息时整个程序的启动信息,如果连这样的信息都没有,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有关规定,在事实上,疑点利益归被告,在法律上,疑点利益归国家。

  如果有群众举报,律师就要索要举报人的身份是什么,笔录有没有。如果立案登记表中有群众举报信息,但案卷中又没有这样的信息,我们认为群众举报是成立的,也就意味着诱惑侦查是成立的,也意味着为举报人隐瞒身份等信息。这些信息是什么,比如案卷中有一个人是吸毒者或案卷中进来过一个人,这个人后来又出去了,最后,公安机关会出一个情况说明:这个人找不到了。我们看毒品案件绝大多数是这样的,突然有一个不见了,这个找不到的人,一般情况是或者是内线或者是警察的卧底。从节点上,诱惑侦查就找到了。

  有律师问,案卷中有这样的信息,但是公检法都不提供相关信息怎么办?我们知道刑诉法47条和115条,可以依据这些进行申诉。也可以作为一个律师意见在庭前会议时解决,以此为凭请法院在量刑上给予较轻处罚,如果不能这样,在二审中也会提起。

  二、诱惑侦查

  如果案件一开始有一个人,这个人后来没有了,或者公安机关出具一个说明,说这个人找不到了,这个人无疑就是诱惑侦查。

  监视控制,通过内线(侦查人员的卧底)或外线(利用的是吸毒人员等能够控制的微量的贩卖人员)。

  三、特情介入

  找不到诱惑侦查的时候,律师的下一个着眼点就是找特情介入。特情介入(在侦查学中,叫特情贴靠)可以归结为机会引诱,是为公安机关收集交易信息的,就是犯罪人有犯意有过程但是得不到信息而通过打入的内线或外线扑捉这样的信息然后进行监视,然后进行控制下交付。其和诱惑侦查是不一样的,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不管是犯疑引诱还是数量引诱,都明确规定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在量刑的时候从轻处罚。但特情介入在大连会议纪要中是没有的,它是在指导性案例王家友、刘德敏的案例裁判要旨规定内(2010年开始,公检法都案例指导规定,它的性质被解释为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只要是同类案件、性质相同、情节相同,适用的法律相同,就可以适用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旨内容。)。

  以上节点,区分开了诱惑侦查和特情介入。

  四、控制下交付

  犯罪分既遂和未遂,毒品贩卖活动包括卖方和买方,在监视控制下,在进行买卖交易的时候进行抓捕,这个时候,对侦查机关来讲,案子就进入到尾声。收尾工作就是搞笔录、呈报结案的过程。

  控制下交付,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出发,是未遂情节。这个情节,尽管我们律师在很多案件中也提出过,大多都没被采纳,但是最高法在其指导性案例中确定控制下交付也是不判处死刑的。理由在于,控制下交付使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或者说危害比较小。所以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中说,虽然贩卖毒品的数量比较大,达到了够判处死刑的数量,但由于侦查部门采取的措施导致这么大数量的毒品没有从流通环节流向市场,一般不判死刑立即执行。

  以上都是从侦查思维的路线图上找到的辩点,如果不了解这个路线图,就不容易找到辩点。律师找辩点,如同中医扎针扎主要穴位一样。

  五、同步录音录像

  刑法第347条,规定了各类毒品犯罪的入罪标准,当侦查机关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立案后,他们都会受到表彰的。律师需从细节上找一些节点。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讯问过程可以进行录音或录像;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讯问,应当录音或录像。

  毒品犯罪案件主要关注分号的后半段,分号的前半段是授权性规范,后半段是义务性规范,此时全程同步录音或录像是侦查机关的义务。律师办理的绝大多数毒品犯罪案件都是上死刑或无期徒刑线的,此时律师要关注是否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或录像。曾经在云南、四川、黑龙江、辽宁、青岛的大多数案件讯问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这个对律师办理毒品案件有什么影响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可以要求开庭前会议,在这个庭前会议中,律师可以要求对讯问录音或录像进行查找、观看、比对并核实。好多检察院的检察官都以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刑诉法第48条视听资料中的证据来对抗,这时,律师应如何解决?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律师是可以复制录音录像的。

  无论是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还是刑法第347条以及2012年刑事案件追诉标准(三)都规定了很多的明知,要证明是否构成死刑的犯罪,必须要从主观上挖出是否具有明知,那这时,在讯问的时候可能会用手段。无论是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还是证人证言笔录,从实质上讲,都属于传闻证据。也就是是说侦查机关在做笔录的时候,他们可以利用自己的笔或用电脑打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的时候用了自己的总结,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这个期间,因为没有律师在场,所以他们无法判决到底要不要在侦查机关的这个笔录上签字,在这种情况下,还必须要签字,所以会导致一个问题:在笔录中,可以不明知的情况下,也被记成明知了(知道或推定其知道),这就够了判重刑的标准,这就使得无罪的人入了罪,甚至入了重罪。这时,作为刑辩律师,一定要关注到底有无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只有拿到录音或录像并与笔录进行核对,看笔录中记载的明知在录音或录像中记载的并不是这样,律师都可以从无罪或罪轻的角度进行辩护。

  律师一看到罪重的案子,一定要在第一时间想到有无全程同步录音或录像。如果连这个都不考虑,就没有办法核实庭前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毒品犯罪案件中,往往证据量比较少、证据信息比较少。亲身经历案件的除了当事人、证人外就是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警察。律师为什么会找警察作为办案的切入点呢?警察在办理这个案件时候是否采用诱惑侦查,其在抓获的时候是因为被抓人可疑而抓获还是属于控制下交付或采取监视措施的情况,如果把警察传到法庭上,就会产生两个效果,或者说这个案子是诱惑侦查或控制下交付产生的这个案件,或者是在抓获的时候发现有疑点而抓,后一种情况可以发现当事人是否有自首情节。

  曾经一个案子,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和律师一再提出有个人在案件开始时出现但后来不见了而主张存在诱惑侦查,结果公安机关出具一个说明:我们两个人夜里一点多钟办案回来,路上发现有个人骑着摩托,速度非常快,隐隐约约感觉摩托上有东西,就拦下来了,结果被拦下的人说这是毒品。这个案件,我们拿到手时就发现存在自首情节(发现可疑,稍加盘查,即如实交代)。这个信息律师在开庭前会议的时候递交检察院,要求传两个办案的警察到庭,从这两个警察身上就可以发现自首。

  所以,如果能把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和第188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组合运用好了,当事人的命就因为律师对法条娴熟的应用而被救了。

  大连会议纪要一共有5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还有9种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9种中的第一种就是有自首、立功情节的。

  七、数量和含量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一开始只以数量定罪,不考虑含量,1997年《刑法》以前,还是考虑含量,含量以海洛因25%作为高与低的基准,这个是以94年最高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禁毒决定》的解释为依据。

  在2007年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以前,这类案件被判死刑或其他重刑的人是非常多的。2007年后,死刑复核权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降低核准死刑的数量。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及法院内部重要领导如张军的讲话以及禁毒的形势政策出台的时候都把含量作为是否判处死刑或其他重刑的考量。

  贩卖500克,含量0.1%与贩卖50克,含量为56%,很明显后者的社会危害性大。所以从2007年最高院的毒品意见中就提到要有含量鉴定。

  重量和含量都作为量刑的标准。

  法律规定是这样的,当称重超过刑法347条所规定的量后,在当前政府高压禁毒的政策下,云南贩毒300克就被判处死刑。律师一定要把公检确定的量(数量和含量)打掉,或者是打断其证据链,或者使其证据从强势变成弱势。一辩不能判死刑,二辩量刑情节,打好组合拳,可以很好的为当事人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如何考虑称量的问题?2001年公安机关的《缴获毒品规定》,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又有一个《涉及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再加上《计量法》的规定及国务院《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就可以看到把数量打掉就是一个很轻松的问题。我们发现,公安机关抓人的时候一般现场是不称量的,等过了几个小时后再称量,这个行为实际上违反公安机关的《缴获毒品规定》,该规定第5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这个规定,到现在还可以用。另外,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中也规定了这样的案子,要当场称量、录音录像等内容。如果这些都没有做,律师可以主张证据被污染了。所以,律师要关注从现场到检验是否被污染了,实验室检验的是不是从我现场被扣押的毒品拿出的,是否具有同一性,只有保证同一性,才能保证证据链是完整的。

  数量上,通过我看到的很多卷,大约3000多卷,我发现大多没有当场称量,没有称,即便是有称的话,这个称是否合格,之前讲过,不赘述。

  公安机关的检测人员适用的标准,不能是《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检测毒品规程》这个书。

  一般,甲基苯丙胺类的检测标准是IFSC-04-02-07-2011(摇头丸的检测标准是MAMD或MAD)如果检测没有用这个标准,我们一定认为检测是错误的。不用问其检材是哪来的,只要标准用错,就全错了。海洛因的检测标准没有使用GA-196-1968,还是错误的。如果发现,这个案子你就又游刃有余了。

  八、毒品检验鉴定意见

  这个非常重要,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法官非常重视鉴定意见。如果在鉴定意见上找到问题,整个案件都会大翻个。鉴定意见或检验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死与不死。为什么这么说,2004年的毒品规定上规定了数量,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毒品犯罪意见上规定了含量,公安部和最高检的追诉标准(三)、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多次在相关案件的工作座谈会上、内部的文件、领导人的内部的讲话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都提到数量和含量是决定案件走向的重大问题。

  如果在阅卷的过程中发现,毒品检验鉴定书都没有附上鉴定机构资质证据(如果有的应该是“XX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却是司法鉴定技术处,注意只要是技术处的,其名字和鉴定机构的证肯定是不一致的,这时候也是律师一个辩点。

如果在一个案子中多份鉴定意见书,却只有一个编号,一份报告,例如毒品是冰毒,含量都是60%。先不说检材与涉案毒品是否同一,送检的时候是否有毒品交接清单,报告中只有一个60%,其他的三份没有,可以认为其他的是假的毒品或毒品含量没有这么高。如果一审的律师能从这入手,当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一审就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辩护的目的就达到了。

记住:毒品检测报告书,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最重要的节点。

  公安机关在办理毒品案件时,还没有达到很精致的程度,律师有很多辩护的空间,如果律师能认真做,还是能发现很多辩点的。律师只要把该找的点找到,该做的事情做到,该考虑的问题考虑到了,一样可以辩的成功。

律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要点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证据裁判规则,可以说这个规则是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帝王规则。如果律师在毒品犯罪案件能够恰到好处的掌握和利用好这一规则,从细节入手,仔细对案卷中的每一份、每一组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加以审查判断,从而剥离出其中某些证据所存在的瑕疵、违法或者无效,这样也就精准的找到了辩点,然后通过对辩护手段或者辩护方法的精密组合,形成一整套逻辑严密的辩护体系,最终必然会达到有效辩护甚至精细化辩护的效果。

由于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处的角色和地位不同,审查和判断证据的切入点和角度与侦、控、审三方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即便都在遵守共同的法定证据规则,也各有侧重不同。概然之,律师绝不能盲从于统一的证据规则,而失去了应有的诉讼意识和应该起到辩护责任所应有的独立审查判断的证据意识。具体要点如下:

一、审查判断证据要客观、全面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公诉人收集证据往往重视收集行为人有罪的证据,而忽视对行为人无罪或者最轻证据的收集。那么,作为承办律师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就要细致入微的证据意识,审查判断侦查机关是不是将与毒品犯罪活动有关的证据全面、客观的收集了,比如,涉案的毒品、毒品外包装、毒资、毒赃、手机、手机通话记录、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伪装毒品是合法的其他证据材料、携带毒品的工具、毒品包装上的人体痕迹、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送检笔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或证据材料等。如果这些据以指控行为人有罪的证据有缺失或者不足,那么作为辩护人则完全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五十三条找到为行为人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没有达到指控罪名的证明标准的有效辩点;反之,如果侦查人员、公诉人出于传统的有罪推定的观念,放弃了对行为人有利的证据,不去侦查或者怠于侦查,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能够对案件证据全面、客观的审查判断,发现这些细节,充分运用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权利去调查取证或者依据《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申请调取对行为人有利的证据,那么,这样的辩护效果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也一定会利好。

二、审查判断证据要着重是否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

()调查、收集证据是行使法定的侦查权的行为,这就要求这一行为的实施必须有法定的主体、依据法定的职权来完成,如果律师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发现指控行为人涉毒犯罪的证据中存在取证主体、取证的职权存在违法的情况,那么也就找到了为行为人做有效辩护的空间。比如侦查人员没有取得执法资格问题、比如自审自记的问题、比如协警或者保安参与取证的问题等;

()毒品犯罪案件的核心证据是涉案的毒品、毒赃和毒资以及运输和承载这些证据的其他证据材料。根据法律规定,对这些证据的取证方法和程序有严格的限定。当场查获毒品的要对毒品当场扣押、当场称量、当场封存、当场提取样本,同时要当场照相或录像。当场扣押、提取、称量、封存毒品同时要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进行记载。这些笔录的基本要求要满足法定的形式要件包括提取(扣押、称量)的时间、地点、案件的基本情况、毒品的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按指纹确认并由侦查人员签名;扣押清单要写明扣押的日期、地点、数量、质量、编号、特征和来源,也要有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按指纹确认并由侦查人员签字;扣押其他物品、文件的,也应该遵守同样的法定程序和方法。

这里需要重点注意的是:

1、 扣押毒品环节 律师要着重审查判断(1)扣押清单是否规范 对扣押清单上的各项要素是不是如实按照扣押时的实际情况进行的填写。有没有先行将某些事后才能明确的要素填写上去;(2)是否对扣押物品烦人特征是否详细进行描述。比如对外包装使用的是塑料袋或是其他什么材质的,是否加以记载并注明外部特征或者基本规格;(3)是否详细记录见证人的基本情况。侦查人员是否在扣押疑似毒品的物质前向见证人告知了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侦查人员是否告知了行为人见证人的基本情况和行为人可以申请其回避的法定条件。

2、 确认毒品数量环节 律师要审查判断(1)称量笔录是否规范 一定注意笔录不仅仅要记录称量后的结果,而且必须要记录称重的过程。对所使用的称重的工具应该在笔录内有所反映并应该当着持有人的面核实确认称量工具的准确性;(2)一定要审查判断称重过程是否有录像或者照片,以确认毒品称重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要点精解(技术向)

一、毒品类犯罪分类索引

图表中法条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之法条。


二、辩点整理


犯罪主体


(一)吸毒人员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吸食毒品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但吸毒人员又很容易在接触毒品的过程中同时触犯其他毒品犯罪。因此,在吸毒人员被指控毒品犯罪的案件中,查清或者辨明吸毒人员的主观目的是辩护律师的工作重点。


 

       1.无罪辩护


 

       (1)证据审查:如果吸毒人员是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辩护律师应当查明有无证据证明吸毒人员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的,应当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

       (2)数量审查:如果吸毒人员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查获的毒品数量尚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的,辩护律师也应当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


 

       2.罪轻辩护

       (1)罪名辩护:吸毒人员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却被指控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辩护律师应当提出指控罪名不成立,引向“非法持有毒品罪”,使其获得更轻的刑事处罚。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虽然存在购买毒品的行为,辩护律师也应当提出不应按照贩卖毒品罪论处的辩护意见,如果毒品数量达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对于托购者和代购者,可以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2)情节辩护:对于以贩养吸的情况,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虽然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辩护律师应当提出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案例

       张某是吸毒人员,自1996年就开始吸食海洛因,1998年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年。后张某购买海洛因300多克被当场抓获。在庭审过程中,张某坚称此次购买是用于自己吸食。公诉机关认为,从数量上看,300多克海洛因不可能全部用于个人吸食。张某辩称还有一部分是为他人代买的,也只是用于吸食的。辩护律师强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有贩卖、运输毒品的目的,法院最终认定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弱势群体


       一些毒品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组织、利用、教唆、雇佣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作为这种被利用、被诱骗甚至被胁迫参与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的辩护律师时,可以依据《刑法》《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刑事政策提出对特定人员从宽处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意见。


       1.在定罪和量刑上

       在定罪上,首先要考虑被组织、利用、教授、雇佣的人员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在量刑上,如果残疾人属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在审判时属于怀孕的妇女,不应当适用死刑。除此之外,还要考虑这些特定人员是否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的情节,依法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还要考虑这些特定人员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只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甚至是被胁迫参加参加犯罪的,提出属于从犯或者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争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结果。


       2.在强制措施方面

       考虑到这些被组织、利用、教唆、雇佣的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可能出现不适宜羁押的特殊情况,依法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在这些人员被羁押时,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实际具体情况及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案例

       崔某是一名怀孕5个月的准妈妈,但同时也是一名吸毒人员,为了赚取毒资,崔某按照毒贩郑某的指示在两个月的时间里,先后三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3.69克卖给王某,然后用分得的毒资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

       本案中,崔某的行为虽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辩护律师就崔某孕妇的主体身份,结合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


 主观明知


       毒品犯罪作为常见的故意犯罪,区分行为人对于毒品在主观方面是否明知,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如果一个案件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不明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被蒙骗的,就可以提出行为人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可以考虑做无罪辩护。因此,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毒品犯罪中的一个重要辩点。

       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行为人通常以不知道是毒品为借口实施毒品犯罪,尤其容易发生在走私、买卖、运输、持有等犯罪中,为了规范和打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发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09年6月23日发布了《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分别就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和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案件中的“主观明知”进行了认定,为了从源头上打击、遏制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2年6月18日还专门针对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发布了《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些意见明确了只要具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就可以推断或者认定行为人属于“应当知道”或者具有“主观明知”:


       1.“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形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2.“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情形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3.“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情形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在代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公诉机关以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时,辩护律师应当注意被告人是否对发生的情形作出过“解释”,作出解释的,解释是否“合理”;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被他人蒙骗。如果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也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案例

       傅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皇岗海关旅检大厅走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海关关员查验,在傅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美沙酮药片2400片、在其上衣左边口袋里发现美沙酮药片140片,总共2540片。傅某被皇岗海关关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2540片药片为美沙酮片剂,共重383.5克。傅某称涉案毒品是在香港旺角一茶餐厅受朋友“阿东”的委托代运的“戒毒药”,约定将这些“戒毒药”带往深圳其住处,并事后可得酬劳港币300元。傅某坚称自己确实不知道其所携带的是毒品,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后法院审理认定傅某的行为属于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携带,理由如下:首先,傅某是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而且是阅历较为丰富的中年人,应当具有正常的辨认能力。其次,傅某供称“阿东”告诉其要带的物品是戒毒药,而且“阿东”将挎包交给他时,其看到了包内是一排排的药丸。再次,“阿东”叫傅某帮他带一些戒毒药入境,并承诺酬劳为港币300元。但“阿东”并非自己不到深圳,而是让傅某帮其把戒毒药带到深圳后“阿东”再打电话取货,意即“阿东”自己也由香港到深圳,但是这批物品他自己不带,却花钱“雇用”傅某来携带。傅某应当意识到“阿东”是在利用其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皇岗海关旅检大厅走无申报通道入境的便利条件,“阿东”托其带此药片的目的就是逃避海关检查,该药片必定是违禁品。最后,海关检查傅某时,不仅从其挎包内查获了美沙酮药片,而且还在其上衣口袋发现藏有美沙酮药片。综上,虽然傅某辩称自己不知道携带的物品系毒品,但是根据一般的常识、常理和逻辑及本案的诸多细节进行分析判断,可以认定被告人傅某明知走私的物品美沙酮药片系毒品。

       在本案中,被告人傅某对其为什么携带作出了解释,但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被“阿东”蒙骗的,其携带物品进出海关也未进行申报,如果他人只是让其携带“戒毒药”,他人承诺给予300港元的报酬也明显不等值,综上,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应当知道其所携带的是毒品。


 

此罪彼罪


       毒品犯罪涉及12个罪名,刑罚幅度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差别各有不同,对于犯罪行为可能符合一个以上罪名的构成要件的案件,在明确此罪彼罪区别的基础上,选择技术性的罪名辩护,从而实际影响量刑的结果,也是毒品犯罪常见的辩护方式。作为辩护律师,应当准确掌握这些罪名之间的界限。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之间的界限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案件中,行为人同时也处于非法持有毒品的状态,两罪存在竞合问题。

       1.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实际实施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2.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托购者、代购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

       3.代购者从中牟利,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代购者构成贩卖毒品罪,托购者根据毒品数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不定罪处罚。


(二)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与制造毒品罪之间的界限

       制毒物品是指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所以在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过程中,容易与制造毒品产生关联。行为人自己虽然没有制造毒品的故意和行为,但如果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则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而非走私制毒物品罪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三)制造毒品罪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之间的界限

       这两罪之间的界限是比较明显的,只是在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进行加工的行为认定上会存在一定争议。对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期间的加工行为,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具体分析加工行为的性质,如果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应按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四)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与贩卖毒品罪之间的界限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等要件都不完全相同,但如果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则按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

       乐山制药厂是有权经营咖啡因的企业,其违反国家精神药品及咖啡因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同济药业非法出售大量咖啡因,同济药业购买后改变包装,直接出售给贩毒人员,使咖啡因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

       案发后,二审法院认定:乐山制药厂在不明知同济药业购买咖啡因是用于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对精神药品及咖啡因生产经营的管理规定,非法大量出售咖啡因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乐山制药副总经理王某因此由一审的贩卖毒品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改判为二审的非法经营罪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被包庇者所犯毒品犯罪之间的界限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行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事先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同谋,则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六)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界限

       如果以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的方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在办理这类案件时,首先要查明行为的主观故意,是剥夺他人生命还只是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应当注意被害人吸食的剂量是否明显偏大足以致人死亡,如果剂量较小则应主张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七)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洗钱罪之间的界限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本罪属于特殊的赃物犯罪,因此需要与《刑法》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区分开来。二者属于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在普通赃物犯罪中,应当依法适用《刑法》第312条,而在毒品犯罪中,应当依照毒品犯罪的特殊性质适用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洗钱罪也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而后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二是行为对象不同,前者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赃,后者泛指毒品犯罪和其他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三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属于广义上的“洗钱”行为,而后者指行为人通过中介机构将有关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加以隐瞒和掩饰,是属于狭义上的“洗钱”行为。


(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间的界限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在他人没有吸毒的意愿情况下,通过宣传、传授、示范等手段引诱教唆他人产生吸食注射毒品的意愿或愿望,或者通过欺骗的手段,采取隐瞒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的方式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在食品生产领域两个罪名有时存在竞合,例如通过将罂粟壳或者其他物质,使人产生瘾癖,对食品的食用者造成身体伤害的。

       二者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后者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二者的客观方面也不相同,前者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后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未遂标准


       在办理毒品案件中,掌握犯罪所处的形态是律师辩护的一个重点。犯罪完成形态的犯罪既遂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在量刑上有着重大区别。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未完成犯罪形态中,相比于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标准更难掌握,现列举本章几个罪名的未遂判断标准如下。


       1.走私毒品罪的未遂

       走私毒品主要分为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输入毒品分为陆路输入与海路、空路输入。陆路输入应当越过国境线,使毒品进入国内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海路、空路输入毒品,装载毒品的船舶到达本国港口或航空器到达本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2.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贩卖毒品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在贩卖毒品的案件中,由于毒品交易的隐蔽性高,侦查机关的惯常做法是使用特情引诱假装买家购买毒品,而假装买家的侦查人员通常不会在最后交易中出现。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一般会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3.制造毒品罪的未遂

       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造罪品为既遂标准,至于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多少、纯度高低等,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着手制造毒品后,没有实际上制造出毒品的,则是制造毒品未遂。对于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应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4.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未遂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毒品的案件中,如果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的一方最终并未吸食毒品,则行为人构成本罪的未遂。


◎案例


       苏某为转手出卖毒品牟利,主动找到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许某,要求许某代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提出要向许某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35公斤。后苏某派人携带足额购毒款前往“交易”时被抓获。本案中,犯意的产生及交易细节均由苏某提出,故不属于“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但由于苏某的交易方系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即涉案“交易”自始便是不可能完成的。对这种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不可能实现其贩毒目的的情形,法院一般会根据刑法对未遂犯的相关规定,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共同犯罪


(一)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

       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二)认定共犯的犯罪数量

       在毒品共同犯罪中,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三)确定共同犯罪人的刑罚

       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四)其他特殊情况下的处理


 

       1.主犯在逃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律师在办理主犯在逃的案件中,更应当结合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及时提出被告人属于从犯甚至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争取从轻量刑。


       2.毒品犯罪上下家

       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


       3.毒品再犯和累犯

       根据《刑法》第356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应当在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适用《刑法》第356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刑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

       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4.中间人

       并非所有的毒品买卖活动都是卖毒者与购毒者直接达成并完成交易。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买卖活动中的作用,大体可分为三种基本形式:为购毒者介绍毒贩;为毒贩介绍买主;兼具两种介绍行为。实践中,对于居间介绍人,鉴于其大部分情况下属于帮助犯,既不是毒品所有者,又不是毒品交易的参与者,故多以从犯论处。


◎案例

       马某、罗某在得知王某可卖出毒品的情况下,居间介绍为其联系买主,胡某受马某委托为其找到购毒者亚某,在明知亚某为贩卖毒品而准备购买毒品的情况下,积极从中帮助其购买毒品,马某、罗某和胡某共同促成了王某与亚某的见面、协商落实交易细节。其后,三人为亚某携带购毒款按时到达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

       本案中,公诉机关起诉马某、罗某和胡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马某、罗某和胡某在本案中不是毒品的实际所有者,也没有贩卖毒品获利的目的,仅仅是居间介绍,因此此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均系从犯(帮助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死刑复核辩护
死刑复核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核所遵循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
制造毒品罪辩护

制造通常是指使用原材料而制作成原材料以外的物。制造毒品一般是指使用毒品原植物而制作成毒品。

运输毒品罪辩护
运输毒品罪辩护
贩卖毒品罪辩护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毒品犯罪辩护

毒品犯罪是指涉及毒品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均为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