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毒品数量的多少。我国刑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刑罚幅度,并以毒品数量大小为根据来确定不同的刑罚,对共犯处罚时就涉及到对共同犯罪人如何确定毒品犯罪数量的问题。如果确定的标准不一,量刑结果就会迥然有别,例如被告人王某、张某二人共同策划,共同集资进行贩卖毒品海洛因60克,然后王某卖40克、张某卖20克,如果对二人按犯罪毒品总数量处罚,应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即起点刑就在15年有期徒刑。但如果按张、王各自贩卖的毒品数量处罚,就应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二者在适用刑罚上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对于二人以上共同犯毒品罪,对每个参与人根据什么数量认定,是值的研究的。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毒品犯罪的共犯处罚一般按下述方法处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犯罪的毒品总额处罚。对一般共犯人,按照个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出资额、毒品数量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其中对于主犯,按照其参与进行的共同犯罪活动和毒品数量处罚;对于从犯,按照上述原则,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因此,首先应区分主犯与从犯,其次对主犯依照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与一般共同毒品犯罪的主犯不同分别依法处罚。即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该集团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全部毒品数量以及集团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事实予以处罚;对于一般共同毒品犯罪的主犯,按照其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活动的毒品数量依法处罚,最后对从犯根据其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现在的问题是,对从犯根据其参与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的理解,在实践中有争议。如上例,假设张某是从犯,其参与贩毒20克,那么对其量刑是以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幅度量刑还是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量刑,笔者认为,应以15年有期徒刑为起刑点,这是因为共同犯罪是犯罪活动的一种方式,一般比单个人犯罪危害更大,是从重处罚的对象,对毒品共同犯罪中如何根据数量对各参与人分别处罚应注意区分二个概念,一是“按总数量处罚”二是“按总数量适用法律”,也就是说,应该将共同犯罪的总数量看成是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的主犯一个人完成的总数额决定从犯、胁从犯适用哪一个法条,适用哪一个量刑档次,但在量刑时要按其参与数量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刑法理论中,解决共犯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必须注意共同犯罪的特殊性,即在主观方面,每个共犯人都有故意与他人相配合,指向共同的目标;在客观方面通过和共犯人的“合作”,造成共同的危害后果,也就是说每个人的行为都对产生共同结果起到了程度不等的作用,因此共同犯罪中每个共犯人都应对他参与的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共同结果承担不同程度刑事责任。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毒品数量,都是针对单独犯罪而言,如果是二人以上共同造成该毒品数量,那么该毒品数量应成为共犯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对上例中从犯张某应对60克毒品数量负共同责任,即应以15年有期徒刑作为起刑点,然后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既符合共同犯罪理论又体现区别对待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