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作为一项特殊的侦查措施,正在不断地应用于我国刑事诉讼之中,毒品犯罪具有高度的隐蔽性,采用常规的侦查手段很难取得充分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越来越多采用派员打入犯罪分子内部(卧底)或指挥特情去接近毒品犯罪分子,有时甚至用假买的方式将毒品犯罪分子诱出即诱惑侦查方式,但我国对于诱惑侦查制度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对于诱惑侦查手段在什么情况下允许使用,什么情况下应当限制、禁止,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效力等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法院审理该类毒品案件过程中控辩双方经常为引诱犯罪问题发生争议,特别对于侦查人员引诱犯罪的法律后果,这种侦查手段是否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诱惑侦查如被侦查人员滥用,则可能成为侵犯公民权利手段的危险,因此在承认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同时应以法律的形式从适用范围、适用对象、行为方式,程序上加以严格限制。
诱惑侦查是各国在实践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侦查手段,最早出现在19世纪的法国,目的是为了侦破一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如毒品犯罪、卖淫、贿赂犯罪等,侦查人员及其协助者(往往是被害人)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景,或根据犯罪活动倾向提供其实施犯罪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时将其现场拘捕,人赃俱获,因而西方主要国家普遍接受这种诱惑侦查的手段。
依照美国联邦宪法的正当程序理念,利用圈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这是因为被告人可能是由于贪心或经济压力而上了圈套才进行犯罪,而联邦政府则充当了诱人犯罪的角色,是政府官员引诱某人从事一项犯罪行为的故意行为,则此种官诱民犯是一种积极抗辩,它可以使一个人免于承担由于政府官员的欺骗或劝诱而导致犯罪的责任,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限制警察权力的滥用,从而保障公民权利不受到侵犯,保障公民的司法的依赖感不受削弱。但迫于犯罪居高不下的社会形势,美国司法界对于“警察圈套”的侦查行为采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要确定警方的某项“诱饵”行动是否具有诱人犯罪的效果,要看警方的行为是否正当,即就是要判断这个具体的犯罪意图是从被告人的头脑中“自发产生”的,还是由警方“强行植入”的。即诱惑行为可分为(1)犯意诱发型,即该行为本身具有引诱或鼓励犯罪的性质,行为人本身没有犯意,但是诱使其产生犯罪意图,并且实施犯罪;(2)机会提供型即该行为本身仅仅提供了一种犯罪的机会,毒品犯罪分子正在寻找买主时特情故意与其进行交易并将其抓获,美国司法界认为只有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才是可以接受的,英国司法界也认为,警察圈套只能是消极的、印证现存犯罪的机会。
笔者以为上述美国法院的判断标准可供借鉴,“现代世界各国法律体系,都不是封闭的,不与其他体系交往地发展的。可以这样说,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制度、规则、概念、法律实践、法律意识等因素都完全是自己创造的,不吸收其他法律体系的相互因素。”在诱惑侦查中提供机会和犯意诱发的本质区别是明显的,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实行上并无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而侦查人员的行为在整个案件中起了主导作用,正是因为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引发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了侦查机关希望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这实质上就是一种教唆或鼓励无罪的人犯罪一样,国家机关的根本职责是惩罚和抑制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实现诉讼的安全价值而不是去制造犯罪,因此首先这种侦查诱惑不具有合理合法的基础,其次这种诱惑侦查还可能会严重侵犯普通公民可能会导致人与人之间缺乏信任感,诚信丧失,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严重后果,因此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是应当被严格禁止,而提供机会型的诱惑,由于被诱惑人本身已经具有犯罪意图已经正在进行犯罪预备活动或正在准备实行犯罪即具有犯罪倾向性,而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客观条件和机会,即使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这种机会的条件,犯罪行为人一般也会主动地寻找或制造这样的机会或条件从而将犯罪完成或进行下去,诱惑行为充其量只是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固有的犯罪倾向,犯罪行为的实施仍然是犯罪行为人自由意志的体现,而不存在诱人犯罪的可能,因此对其犯罪构成没有影响,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定罪量刑,只是在判断犯罪行为能否既遂上应注意,笔者认为由于犯罪行为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进行——控制下交付不会危害社会,应以未遂犯论处。
当前在司法审判中,如何判断诱惑侦查的合法性:
笔者以为,首先在审查特情的证言时,应注意特情与被告人及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这与“特情”报告的真实性密切相关,多数情况下“特情”发现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出于正常的工作,但也不排除个别“特情”存在急功近利思想他们有的为了立功或为了取得公安机关的信赖或为了报酬而不惜夸大事实,此类特情动机往往影响其证言的真实可靠性。
其次,在特情介入的案件还应区分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数量引诱是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犯意是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了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
第三,从诱惑侦查的作用对象来区分,即有无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和充分的怀疑理由是区分犯意诱发型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先决条件,只有根据相关线索确定了相关的嫌疑人或有相关证据表明某人具有犯罪的表象特征,才可以实施诱惑侦查,实践中这类证据线索大多来自于群众举报及公安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如监听获得的;
第四,从被诱惑者的主观心理来区分,虽然被诱惑者主观上有无犯罪意物是较难判断的但主观犯意总会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如言语中流露出明确的犯罪预谋,已做了犯罪准备活动,如果犯罪意图在诱惑前已经产生,犯罪嫌疑人对于提供的机会是积极的而非被动消极的,往往是受到诱惑时一拍即合,例如警察或特情人员在贩毒活动猖厥的地区假装吸毒人员来回游荡,被告人来到现场,警察或特情人员问:“有毒品吗?”被告人回答:“有”;双方谈妥价格后,被告人被拘捕,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50余克,虽然购买毒品是警方或特情人员提出的,有引诱其出售毒品的行为,但被告人直率的回答及身上带有毒品的情况,被告人本来就有贩毒的主观故意,我们可以判定其犯意是自发产生的不是诱惑者强行植入的;
第五,被诱惑者是否有同类犯罪记录,即犯罪前科,如果犯罪行为曾经多次实施此类犯罪,公安人员所实施的诱惑侦查只是对其屡次犯罪行为的一种印证,印证其犯罪行为的现实性;
最后,从侦查行为诱惑侦查的强度来看,这个具体的犯罪意图是从被告人的头脑中自发产生的还是由警方“强行植入”的,诱惑侦查应有合理限度,如果致使被诱惑者受到巨大的刺激而犯罪或犯更重的罪,应当认为超越了合理限度属于强行植入的犯意引诱型的侦查诱惑;例如在数量引诱中,行为人在被查获前一段时间内有贩毒行为,被举报,公安人员派特情向其联系毒品,行为人恰好手中没有毒品,特情人员则向其允许高价诱惑其去买毒品,行为人基于贪利而临时从别处购进毒品200克,准备高价倒手卖给特情人员时被抓获,在此案中行为人虽然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对于后购进的200克不应计入毒品总量,因为当特情人员以高价为诱饵诱惑犯罪嫌疑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行为人手中已经没有毒品,事实上行为人的贩毒行为处于停止状态,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会继续进行贩卖毒品的活动,此时特情人员以高价收购去诱惑其再次犯罪,促使行为人本已停止的行为又继续实施,因此这一新的贩卖毒品行为的产生,是特情人员将犯意强行植入行为人的头脑中,属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的数量引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