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

为他人代购吸食所用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司法认定

北京毒品辩护律师网-刘红亮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15-11-26  浏览次数:1008
为吸毒者代购仅用于吸食所用的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无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实施贩卖等毒品犯罪,数量达到较大标准的, 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一、托购者、代购者持有毒品的状态、性质
    代购者不以牟利为目的而为吸毒者代购仅用于吸食所用毒品,虽然不能认定代购者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代购者与托购者对毒品的持有状态是非法的。对托购者而言,托购者对毒品的持有状态属于间接持有,事实上托购者委托他人代购毒品,在毒品尚未交付自己手中时,也不可能直接持有毒品,但托购者对毒品拥有实际上的管理和支配权,因此,代购毒品行为中,托购者持有毒品的状态是间接持有,具有非法性。对代购者而言,代购者对所代购的毒品虽不拥有所有权,但拥有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权,对所代购毒品的持有状态是直接持有,既然我国法律禁止毒品的流通,那么代购者持有毒品的性质同样具有非法性。因此,代购毒品行为的整个过程中,对托购者、代购者均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符合刑法设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有之义。
    二、运输毒品罪立法原意剖析
    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作为选择性罪名,置于《刑法》第347条同一罪名中,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正如有学者所言,“作为犯罪的‘运输毒品’是具有特定意义和含义的,即它应当与‘走私毒品’、‘ 贩卖毒品’以及‘制造毒品’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 在刑法的负价值上应作等量的评价。”理论与实务中,对于“运输毒品”的理解尚未达成一致的认识,但是探析刑法设定运输毒品罪的立法原意,既然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同置于一个罪名之下,“运输”行为就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具有同质性和相当性。从这个角度讲,代购者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而“运输”的,其社会危险性远远不及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不管是吸毒者本身还是代购者,其购买毒品后运回的途中,必然要经历一个从此地到彼地的过程,不管是随身携带徒步运回,还是乘坐交通工具携带,其结果都是毒品在空间位置上的转移。笔者认为,这种有证据证明仅用于自己吸食
的毒品所发生的“位移”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运输”,否则,毒品的任何空间上的位移都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显然这与刑法设定的没有任何数量上的要求、最高可判处死刑的运输毒品罪的立法原意是不相符合的。因此笔者认为,只有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所运输毒品是用于贩卖等毒品犯罪、多次运输毒品或者专门以运输毒品为业的行为人,才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合理界限
    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看似简单而不存在交集的两个罪名 ,却因毒品犯罪的复杂性而具有了一定的关联。第一,从运输毒品罪的立法原意推析,“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在于该行为使毒品流通于社会,或者加大了毒品流通到社会的可能性,从而危害到他人。”代购毒品的去向是确定的,流向托购者用于自己吸食,而非像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行为一样,使毒品流向或者可能流向社会不特定的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第二,“代购”本身就蕴含着一个“运输转移”的过程,代购者购买毒品后,将毒品交付于吸毒者,也即托购者,是“代购”行为完成的一个必经过程,因此对代购者来说,必然存在一个携带并转移毒品的过程,不能将此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运输”行为。“持有”毒品并不意味着只能静态持有,代购者携带毒品并转移的过程可以认定为一种动态持
有,这一行为并未超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制范围,因为“持有”包括以“携带”的方式持有。第三,代购者为吸毒者代购吸食所用毒品, 运输途中被查获,对代购者、托购者均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符合法理逻辑,因为正如前文所述,代购者是直接持有毒品,而托购者是间接持有毒品,都是一种非法持有状态。但是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却难免有失妥当,因为即使认为代购者携带并转移毒品的行为属于“运输”毒品,那么对托购者而言,既没有授意代购者运输毒品,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不能因为代购行为本身包含“携带并转移”的过程而承担运输毒品罪这一重罪的刑事责任,其行为仅是一种间接持有毒品的非法状态。
    四、结语
    代购者为他人购买吸食所用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不宜定性为运输毒品罪,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只有有证据证明所运输毒品是用于贩卖等毒品犯罪、多次运输毒品或者专门以运输毒品为业的行为人,以运输毒品罪论处才更符合立法原意
上一篇:影响运输毒品罪量刑的主要因素
下一篇:【毒品案件量刑】尚永平运输毒品、芮华非法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