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未遂标准

北京毒品辩护律师网-刘红亮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15-12-25  浏览次数:488

       在办理毒品案件中,掌握犯罪所处的形态是律师辩护的一个重点。犯罪完成形态的犯罪既遂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在量刑上有着重大区别。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未完成犯罪形态中,相比于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标准更难掌握,现列举本章几个罪名的未遂判断标准如下。

       (一)走私毒品罪的未遂

       走私毒品主要分为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输入毒品分为陆路输入与海路、空路输入。陆路输入应当越过国境线,使毒品进入国内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海路、空路输入毒品,装载毒品的船舶到达本国港口或航空器到达本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二)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贩卖毒品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在贩卖毒品的案件中,由于毒品交易的隐蔽性高,侦查机关的惯常做法是使用特情引诱假装买家购买毒品,而假装买家的侦查人员通常不会在最后交易中出现。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一般会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三)制造毒品罪的未遂

       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造罪品为既遂标准,至于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多少、纯度高低等,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着手制造毒品后,没有实际上制造出毒品的,则是制造毒品未遂。对于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应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四)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未遂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毒品的案件中,如果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的一方最终并未吸食毒品,则行为人构成本罪的未遂。

       ◎案例

       苏某为转手出卖毒品牟利,主动找到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许某,要求许某代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提出要向许某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35公斤。后苏某派人携带足额购毒款前往“交易”时被抓获。本案中,犯意的产生及交易细节均由苏某提出,故不属于“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但由于苏某的交易方系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即涉案“交易”自始便是不可能完成的。对这种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不可能实现其贩毒目的的情形,法院一般会根据刑法对未遂犯的相关规定,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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