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的此罪与彼罪

北京毒品辩护律师网-刘红亮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15-12-25  浏览次数:542

       毒品犯罪涉及12个罪名,刑罚幅度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差别各有不同,对于犯罪行为可能符合一个以上罪名的构成要件,在明确此罪彼罪区别的基础上,选择性的罪名辩护,从而实际影响量刑的结果,也是毒品犯罪常见的辩护方式。作为辩护律师,应当准确掌握这些罪名之间的界限。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之间的界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案件中,行为人同时也处于非法持有毒品的状态,两罪存在竞合问题。

       1、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实际实施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2、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托购者、代购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

       3、代购者从中牟利,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代购者构成贩卖毒品罪,托购者根据毒品数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不定罪处罚。

       (二)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与制造毒品罪

       制毒物品是指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所以在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过程中,容易与制造毒品产生关联。行为人自己虽然没有制造毒品的故意和行为,但如果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则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而非走私制毒物品罪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三)制造毒品罪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这两罪之间的界限是比较明显的,只是在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进行加工的行为认定上会存在一定争议。对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期间的加工行为,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具体分析加工行为的性质,如果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应按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四)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与贩卖毒品罪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等要件都不完全相同,但如果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则按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

       乐山制药厂是有权经营咖啡因的企业,其违反国家精神药品及咖啡因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同济药业非法出售大量咖啡因,同济药业购买后改变包装,直接出售给贩毒人员,使咖啡因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二审法院认为:乐山制药厂在不明知同济药业购买咖啡因是用于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对精神药品及咖啡因生产经营的管理规定,非法大量出售咖啡因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乐山制药副经理王某因此由一审的贩卖毒品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改判为二审的非法经营罪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行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事先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同谋,则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六)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罪与故意杀人罪

       如果以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的方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在办理这类案件时,首先要查明行为的主观故意,是剥夺他人生命还只是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应当注意被害人吸食的剂量是否明显偏大足以致人死亡,如果剂量较小则应主张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七)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洗钱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本罪属于特殊的赃物犯罪.因此需要与《刑法》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区分开来。二者属于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在普通赃物犯罪中,应当依法适用《刑法》第312条,而在毒品犯罪中,应当依照毒品犯罪的特殊性质适用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洗钱罪也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而后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二是行为对象不同,前者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赃,后者泛指毒品犯罪和其他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三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属于广义上的“洗钱”行为,而后者指行为人通过中介机构将有关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加以隐瞒和掩饰,是属于狭义上的“洗钱”行为。

       (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在他人没有吸毒的意愿情况下,通过宣传、传授、示范等手段引诱教唆他人产生吸食注射毒品的意愿或愿望,或者通过欺骗的手段,采取隐瞒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的方式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在食品生产领域两个罪名有时存在竞合,例如通过将罂粟壳或者其他物质,使人产生瘾癖,对食品的食用者造成身体伤害的。

       二者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后者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二者的客观方面也不相同,前者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后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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