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
区分主犯与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毒品犯罪中,为主出资人、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毒品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二)认定共犯的犯罪数量
在毒品共同犯罪中,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三)确定共同犯罪人的刑罚
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照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管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四)其他特殊情况下的处理
1、主犯在逃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律师在办理主犯在逃的案件中,更应当结合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及时提出被告人属于从犯甚至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争取从轻量刑。
2、毒品犯罪上下家
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的便利可并案审理。
3、毒品再犯和累犯
根据《刑法》第356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
4、中间人
并非所有的毒品买卖活动都是卖毒者与购毒者直接达成并完成交易。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买卖活动中的作用,大体分为三种基本形式:为购毒者介绍毒贩;为毒贩介绍买主;兼具两种介绍行为。实践中,对于居间介绍人,鉴于其大部分情况下属于帮助犯,既不是毒品所有者,又不是毒品交易的参与者,故多以从犯论处。
◎案例
马某、罗某在得知王某可以卖出毒品的情况下,居间介绍为其联系买主,胡某受马某的委托为其找到购毒者亚某,在明知亚某为贩卖毒品而准备购买毒品的情况先,积极从中帮助其购买毒品,马某、罗某和胡某共同促成了王某与亚某的见面、协商落实交易细节。其后,三人为亚某携带购毒款按时到达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本案中,公诉机关起诉马某、罗某和胡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马某、罗某和胡某在本案中不是毒品的实际所有者,也没有贩卖毒品获利的目的,仅仅是居间介绍,因此此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均系从犯(帮助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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