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毒品犯罪案件呈现持续高发态势。当前,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仅次于故意杀人罪,位居第二。针对毒品犯罪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还定期在《刑事审判参考》上公布了数十个毒品犯罪指导案例。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出台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对近年来出现了一些较大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加以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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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会议纪要》并未涉及这一内容,该部分为《武汉会议纪要》首次规定。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
“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通常是指,为了掩护运输而将临时将固态毒品溶于液体的,可以将溶液蒸馏得到纯度较高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的依据,这是司法实践中普遍接受的做法。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是指对于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的特殊规定。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的针剂和片剂均是以含量折算后确定数量。(具体标准略)原因在于:首先,毒品案件中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绝大部分是从药品生产、使用单位流入非法渠道的针剂和片剂,而针剂、片剂中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含量很小,如果规定以总重量为毒品数量,势必同杜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实际数量有明显差距。其次,在生产杜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片剂时,这两种物质的含量是有严格标准的,对其他成分的量则没有严格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总重量相同而毒品含量不同,或者总重量不同而含量相同的情况。如以查获毒品的总重量作为数量标准,则无论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况都可能造成量刑失衡。最后,对这两种毒品规定以含量为毒品数量,并不会涉及毒品的鉴定问题,因而也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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